用電場所法令依據
2016-09-13用電場所法令依據
- 台灣電力公司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辦法:
第六條:高壓以上用戶用電裝置隻檢驗應由其電氣負責人或下列機構辦理,定期檢驗時得根據期檢驗報告予以查驗。
(一):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政府核定之顧問或團體。
第七條:高壓以上用戶用電裝置項目如下:
(一):變壓器及避雷器之絕緣測定。
(二):斷路器,比壓器,比流器之絕緣測定。
(三):配線線徑及絕緣測定。
(四):接地電阻之測定。
(五):電譯及斷路器之動作特性試驗。
(六):不良礙子之檢出(在安全許可範圍內)。
(七):電容器運用維護情形。
(八):線路裝置及接地現有無不良。
(九):開關、保護設備及分路是否適當。
- 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七條:
第七條:用電設備之竣工檢驗報告,得委託下列機構辦理。
(一):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二):政府核定之顧問或團體。
- 經濟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管理規則』。
第二條: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千瓦以上之工廠、礦場、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兩萬兩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超過兩萬兩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第二十一條: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檢驗維護業對所經營之用電設備,於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
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五日內分送地方主管機關級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